服装案引发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初探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30日,原告北京法华毅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业许可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不确定的方式使用(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专有“AN‘GE”商标和有关特殊标识,并取得了在中国北京、重庆等特定地域内使用和经销“AN’GE”商标和产品的独家经营权,包括(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其它公司和个人均无权在上述城市经销“AN’GE”牌服装。被告北京世纪恒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远公司)自2001年4月至今在被告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开设专柜销售“AN‘GE”牌服装,其销售的“AN’GE”牌服装是由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从香港瑞金公司进口的。香港瑞金公司为香港销售“AN‘GE”牌服装的经销商。
原告认为,被告世纪恒远公司未经授权,在被告太平洋百货公司开设“AN‘GE”品牌专卖店,销售该品牌服装服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家经营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故起诉请求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世纪恒远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的独家经营权,不能够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销售该品牌服装已经取得了合法授权,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太平洋百货公司辩称,此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经营场所,且对被告世纪恒远公司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华毅霖公司通过与(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在中国内地重庆等地区独家经营“AN’GE”牌服装的权利。但该权利并未限制从法华毅霖公司购得“AN‘GE”牌服装者必须是直接用户,而法华毅霖公司享有的独家经营权,并不排斥将“AN’GE”牌服装向其他经营者销售的行为,因此,该独家经营权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在同一市场以合法形式经营“AN‘GE”牌服装。其他经营者有权在法华毅霖公司取得授权的地域内经营“AN’GE”牌服装,即世纪恒远公司有权将合法取得的“AN‘GE”牌服装用于合法经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法华毅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华毅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法华毅霖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北京、重庆等特定地域内使用和经销“AN‘GE”商标和产品独占权利,其可以在该区域内阻止包括授权人在内的不特定主体行使上述权利。因此,作为独占被许可人,法华毅霖公司取得“AN’GE”商标使用权具有相应的绝对性,法华毅霖公司在授权地域内可以独立主张其相应的权利。世纪恒远公司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从香港瑞金公司委托进口“AN‘GE”牌服装,该批进口“AN’GE”牌服装确系(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宗产品,且该批“AN’GE”牌服装履行了正当的进口关税手续。在此基础上,世纪恒远公司销售“AN‘GE”牌服装,未使消费者对“AN’GE”品牌的来源及“AN‘GE”牌服装的具体销售者产生误解和混淆,因此,不能就此认定世纪恒远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法华毅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其权利,其要求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评析 本案虽然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的行为是比较典型的商标权领域中的平行进口行为。因此,由本案引发的问题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如何看待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商标的平行进口行为能否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
关于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如何看待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商标的平行进口是指未经本国商标注册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许可,从其他国家以合法渠道进口相同商标商品并在本国销售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被称为“灰色市场”,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前提下,存在不同区域相同商品的价格有所差别,产生商品从低价位国家流向高价位国家。商标平行进口的最大特征在于进口并销售的商品是经过商品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制造或许可制造的正牌商品,但该正牌商品的进口、销售未经该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同意。是否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关系到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其商标商品投放市场后,该商标权人是否能再利用所拥有的商标权控制该商标商品的继续流通,即对该商标商品的商标权利是否用尽,他人是否可以在贸易活动中再行销售或转销该商标商品的问题。
如何平衡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目前,各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所采取的政策并不一致,TRIPS协议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原则规定不得利用该协议的任何条款解决涉及知识产权用尽问题。关于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只有专利